芬兰酒类管理的相关立法

  芬兰纬度高,冬季漫长,饮酒习俗影响深远,酒类立法历史悠久。1917年芬兰独立以来,根据社会形势变化,曾于1932年、1968年、1994年三次制定《酒类法》(TheAlcoholAct),并以此为核心,形成了包括国家法律、政府规章、技术性规范和有关标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法规政策体系。

    一、法律

    (一)《酒类法》(1143/1994)

    立法背景。1994年12月8日发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发布的背景是芬兰即将于1995年1月1日加入欧盟,1968年《酒类法》在诸多方面与统一市场倡导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相抵触,已不适应新的政策环境。该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废除酒类生产的国家垄断,建立附条件的行政许可制度;二是废除酒类进出口的国家垄断,建立附条件的进口许可制度;三是在坚持酒类零售国家专营的基础上,废除批发的国家垄断,允许个人或企业从事以生产食品、醋、药品及科研为目的酒类批发。此外,该法首次允许商店、加油站和获得许可的餐馆出售酒精度不超过4.7%的啤酒和果酒。

    立法目的和篇章结构。该法共分十一章,第一章“总则”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控制酒类饮料的消费量,从而抑制酒类饮料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健康的危害。除第十章“杂项条款”、第十一章“生效”外,其余各章分别规定了酒类饮料的生产、进出口、销售和交付、广告和定价、占有和储运、国家专营、监管和处罚等制度。实施情况。芬兰崇尚依法治国,重视法律的贯彻执行,《酒类法》颁布以来得到严格实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由于该法放宽了对酒品生产、进口等的严格限制,生效后的10年间(1996-2005)芬民众酒品消费量大幅增加,许多人利用前往邻国爱沙尼亚、俄罗斯的机会购买大量酒精饮料回国,2005年创下相当于人均消费纯酒精10.5升的历史记录。酒品消费量急剧增加对芬民众健康带来较大危害,因酗酒而丧失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人数持续增长。此外,还出现了酒品广告泛滥等问题。鉴此,芬对《酒类法》进行了多次修订。

    修订情况。该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共进行过9次修订,较大的修订分别发生于1996年、1999年、2006年、2008年和2009年,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利用在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国家(如俄罗斯)短途旅行进口酒类饮料的数量作出限制;二是个人或企业进行的以商业为目的的酒类饮料进出口,均应事先向芬政府机构履行报告义务;三是对酒类饮料广告进行严格限制,并要求生产厂家必须在酒类饮料的包装上标明“酒精有害健康”的警示;四是禁止对酒类饮料开展打折、加量不加价等促销行为;五是加强对青少年饮酒的监管,芬警方如怀疑未满18岁的青少年携带酒类饮料,可对其随身包裹及衣物进行搜查。

    (二)《酒类税收法》(1471/1994)

    立法背景。芬兰酒类立法进程中,《酒类税收法》始终与《酒类法》保持同步制定、同步实施,1968年版《酒类税收法》与《酒类法》均于196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版也是如此。1994年版《酒类税收法》的立法背景与《酒类法》相同,即须在酒类征税问题上与欧盟统一市场相协调,它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废止以酒价为基准的计税方法,建立以酒精含量为基准的计税体系。

    实施和修订情况。该法共分四章,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征税对象,第二章规定了征税基准,第三章规定了免税规则,第四章为“杂项条款”。实际执行中,芬政府将酒类税收作为杠杆,通过提高或降低税率等措施,以期实现调控酒消费量和合理增加财政收入的目标。1995年以来,共进行了5次修订,主要涉及税率调整,包括:2004年爱沙尼亚加入欧盟之际,为防止本国民众涌向爱沙尼亚抢购低价酒,保护本国的酿酒业,芬议会决定大幅下调酒税,平均降幅高达33%;酒税大幅下调直接刺激了酒的消费,据芬国家健康与福利研究所公布数据,2008年芬人均消耗的酒类产品相当于10.4升纯酒精,居北欧五国之首,同时,因酗酒发生的暴力事件和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鉴此,芬议会于2008年、2009年两次修订《酒类税收法》以上调酒税,2009年上调幅度达10%。

    二、政府规章

    《关于实施酒类专营的政府令》系由芬社会福利和卫生部制定的政府规章,于2000年2月25日发布,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依据是《酒类法》(1143/1994)。

    制定背景。《酒类法》第四章第13条对国家实施酒类专营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第十章第62条就政府颁布实施细则作出授权性规定。《酒类法》颁布实施5年后,制定酒类专营实施细则的必要性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酒类零售国家专营作为一种垄断行为,需要可操作性强的法规加以规范,芬监管机构的执法行为也需具体规则作为实施依据。

    主要内容。一是确立了国家实施酒类专营的基本原则,即以抑制酒类消费的负面影响为目标,坚持采购、定价等一切运营活动的公开公平,坚持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二是确立了国家酒类专营公司采购酒品的程序性规则,规定其每年必须向所有供货商提供关于供货流程、需求结构变化等方面的信息,采购酒品必须综合考虑产品质量、消费者需求、对人体健康的不利影响等因素,供货过程须坚持公司内部利益相关人员及其亲属的回避。三是确立了以市场为主导、合理考虑专营公司税赋成本的酒品定价机制。四是明确了国家酒类专营公司采购决定的信息反馈义务和未入选供货商的申诉权利。

    实施和修订情况。芬国家酒类专营公司(Alko)成立已近80年,该规章的许多内容即直接来源于Alko运营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因此颁行以来得到较好地贯彻实施。近十年中从未进行过修订。

    三、技术性规范

    在芬兰,酒类饮料是指乙醇含量超过2.8度、可供人体饮用的饮料,主要包括啤酒、葡萄酒、果酒、苹果酒、强化葡萄酒、强化果酒、烈酒、必打士酒(Bitters)、威士忌、白兰地、朗姆酒等。有关技术性规范如下。

    (一)《酒类饮料标签规范》

    该规范由芬国家福利和卫生监督局(Valvira)于2007年7月10日发布,其依据是欧洲议会关于成员国食品标签等问题的指令(2000/13/EC),主要就芬兰酒类饮料标签的普通强制性内容、特定情况下的强制性内容和其它供参考的内容作出规定。普通强制性内容,即所有酒类饮料标签必须包含的内容。包括饮料名称、制造商及包装商联系信息、酒精含量、容量、条形码。文字须使用芬兰文、瑞典文两种。特定情况下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酒类饮料的成分中含特定物质时的警示标记,如含有转基因物质、致过敏物质、甜味剂、咖啡因和奎宁、甘草酸等。二是酒精含量达10%的饮料(葡萄酒、汽酒及混合型葡萄酒除外)须注明保质期(最佳饮用期)。三是当酒类饮料外观存在关于原产地的误导因素时,标签须注明该酒类饮料的原产国。其它供参考的内容,包括标注酒类饮料成分的明细;采取方便消费者阅读的方式,如利用包装的显著位置和采用足够大的字号等。

    (二)《酒类饮料批发规范》该规范由Valvira于2007年1月8日发布,其依据是《酒类法》(1143/1994)和相关的政府规章。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从事酒类批发的主体及其交易对象。前者须是已获Valvira许可的酒类饮料生产商和批发商,后者是获得许可的经销商和酒类经营场所。二是明确了批发商的主要义务,包括名称、合作伙伴等发生变化时的报告义务,就所销售酒品质量、标签等自我监管的义务,存储所需的封存、警报设置和巡逻等义务,建立存储和销售台账的义务等。三是明确了监管主体,即Valvira,该局有权对批发商营业场所、经营活动、销售台账等进行检查,对酒类饮料的标签、质量、成分等作抽样检查,同时有权监督批发商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四是规定了申诉制度,当批发商对Valvira作出的吊销许可等决定不服时,可向芬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申诉。

    (三)《酒类经营场所指导规范》该规范由Valvira于2010年8月13日发布,其依据是《酒类法》(1143/1994)和芬社会福利和卫生部的相关规章,旨在提高《酒类法》的执行效果,预防和控制因酒类消费产生的社会问题。主要规定了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提供酒类饮料服务规范,包括酒类饮料来源、营业时间、服务人员、秩序维护、台账制度、器皿规格、停业和营业场所转让条件、营业场所改建、信息收集与报告、质量监督等。二是酒类饮料广告规范,包括价格信息提供、酒品展示、限制优惠促销、限制以酒类饮料为奖品的抽奖活动、限制以中度酒作为活动赠品、禁止高度酒广告等。三是监管和惩戒规范,包括营业场所自我监管、Valvira以及警察局等监管机构的分工、惩戒形式等。四是酒类经营场所获得行政许可规范,包括固定许可和临时许可的分类、申请许可须提供的材料、申请人须具备的条件等。五是收费规范,包括授予许可的收费标准,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等。